跨境催收真实案例:南通借贷纠纷债权人巧妙联动澳大利亚执行
跨境催收真实案例:南通借贷纠纷债权人巧妙联动澳大利亚执行

跨境催收真实案例:南通借贷纠纷债权人巧妙联动澳大利亚执行

江苏南通民间借贷纠纷在澳大利亚圆满解决,中国判决首次获澳承认与执行。

一起源自江苏南通的民间借贷纠纷,仅间隔三年,就在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最高法院得到了圆满解决。

这一案件不仅标志着中国法院的判决首次在澳大利亚得到承认与执行,更表明,即便债务人选择逃往海外,债权人在中国法院获得的胜诉判决依然可以在国外得到有力执行。

本案中,原告Jian Liu在江苏南通获得胜诉判决后,立即到澳大利亚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原告巧妙的将中国国内的诉讼和澳大利亚的司法执行程序有效联动起来,成功地在澳大利亚执行了由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

这一结果不仅为原告追回了应得的权益,也为未来类似跨国债务催收的解决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参考。

通过本案,我们看到,无论债务人逃往国外何处,中国债权人都有机会通过跨境催收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

1. 债权债务及相关商业交易

该案件的原告为Jian Liu,被告为Jianshu Ma和 Xiulin Li夫妻二人。原被告均为江苏省南通市居民。

2014年3月18日至4月18日,被告Ma先生陆续向原债权人李先生借款人民币390万元。

2016年9月27日,原告Liu先生与原债权人李先生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李先生将被告马先生的前述390万元债权及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

2016年9月29日,原告及原债权人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Ma先生及其妻子Li女士。但由于被告未在其住所居住,所以债权转让通知没有送达成功。

此后,2017年3月4日,原告在扬子晚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的公告。

2. 中国的诉讼程序

2016年10月19日,由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将被告诉至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该法院表示,其已经向被告进行了传唤,但被告未出庭。

该法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依法缺席判决。

2917年4月6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要求:

(1)被告向原告偿还建借款本金人民币390万元;

(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利息计算期间自债权转让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3)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合计人民币38698元由被告承担。

3. 澳大利亚的诉讼程序

原告得知被告二人已经移民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通过调查,原告进一步发现了被告二人在维多利亚的联系地址及财产线索后,希望持中国判决执行被告在澳大利亚的财产。

墨尔本即位于维多利亚州,是中国移民在澳大利亚最常居住的城市之一。本案是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首次承认与执行中国判决。

原告向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最高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中国判决,要求被告支付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决中列明的款项。

2017 年 12 月 1 日,维多利亚州最高法院下令以替代方式向被告送达本案的诉讼文件。诉讼文件经送达成功。

2017 年 12 月 19 日,维多利亚州最高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但被告或其代表尚未出庭。

由于被告接收了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件,但仍不出庭,因此该法院认为,视为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没有提出反对意见。

4. 澳大利亚法院如何审理

维多利亚州最高法院的法官,在该案件的判决书中简单阐述了若干法律要点。

第一,原告根据普通法申请澳大利亚法院执行中国判决。

外国判决可以根据普通法(即判例法)或根据1991年《外国判决法》(即制定法)在澳大利亚得到执行。

该制定法只适用于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判决在澳大利亚的执行,中国大陆不属于该范围。

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于澳大利亚的普通法。

第二,澳大利亚法院认为该中国判决符合普通法的四项基本原则。

维多利亚州最高法院的法官认为,承认和执行该中国判决的先决条件已经具备:

(1)中国该判决是终局性和结论性的。

(2)中国当事人具有同一性,即中国判决下的被告(即判决债务人)和澳大利亚执行之诉中的被告,必须是同一个人

(3)中国该判决的金额是固定。

(4)被告未对中国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的管辖,应当符合澳大利关于国际管辖权的法律规则。但是,由于被告没有出庭应诉提出异议,维多利亚州最高法院推定认为中国法院的管辖权不存在问题。

维多利亚州最高法院在判决书中进一步阐明了国际管辖权规则,即,在如下五种情况下,中国法院受理该案件是符合澳大利亚的国际管辖权规则:

(1)被告是中国公民;

(2)诉讼开始时被告居住在中国;

(3)被告以原告身份在该法院提起了反诉;

(4)被告自愿在该法院对该案件出庭应诉;

(5)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双方争议由该法院管辖。

5. 澳大利亚法院如何判决

维多利亚州最高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即:

(1)被告向原告偿还建借款本金人民币390万元;

(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利息计算期间自债权转让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3)被告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合计人民币386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