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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调查

在全球调查对象的财产及其下落

境外执行

在外国保全财产并执行中国判决

海外诉讼

在外国承认中国判决或起诉

4.4亿执行失败!公证债权文书境外执行无门?民生信托诉傅军案解密

Posted on 2025年5月28日

中国内地的公证债权文书因其高效性成为金融交易的重要工具,但在境外(如香港、美国、英国等普通法地区)执行时却面临重大障碍。

本文以香港高等法院案例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诉傅军([2024]HKCFI590)为切入点。

该案件展示了一项制度性困境:公证债权文书及其执行证书在香港《内地判决(相互执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框架下难以作为“内地判决”,因而也无法获得认可与执行。

事实上,这一困境不仅在香港存在,在包括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英国等其他普通法国家也都存在。

公证债权文书及其执行过程中中国法院出具的各类文书,难以被认定为“外国判决”,无法在这些普通国家得到承认与执行。

本文是跨境债务催收系列文章的第118篇,由浩天律师事务所杜国栋律师创作。本系列文章聚焦于海外资产调查和境外诉讼与执行,有效应对债务人海外资产转移的难题。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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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引言
  • 二、中国内地公证债权文书制度
    • (一)法律框架
    • (二)执行程序的特点
  • 三、案例分析: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诉傅军
    • (一)案件背景
    • (二)香港判决
      • 1. 执行证书的地位
      • 2. 终本裁定的性质
      • 3. 整体解读的拒绝
    • (三)案例揭示的困境
  • 四、反思
    • (一)香港执行困境的根源
      • 1. 文书性质差异
      • 2. 支付命令要求
      • 3. 程序顺利的悖论
    • (二)普通法系司法管辖区的类似挑战
      • 1. 公证债权文书性质的障碍:
        • (1)美国
        • (2)加拿大
        • (3)澳大利亚
        • (4)英国
        • (5)新加坡
      • 2. 金钱支付义务的缺失
      • 3. 程序公平性的审查
  • 五、应对
    • 1. 调整内地执行程序
    • 2. 优化合同条款

一、引言

在中国内地,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基于《民事诉讼法》第24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旨在通过公证机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力,简化债务追索程序。

然而,当债权人尝试在包括香港在内的境外司法管辖区执行此类文书时,却面临制度性障碍。

如,香港条例对“内地判决”的定义和注册条件设定严格标准,导致公证债权文书及其执行证书难以直接适用。

本文以香港高等法院在“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诉傅军”([2024]HKCFI590,案件编号HCMP1943/2022至HCMP1946/2022)一案中的判决为案例,分析公证债权文书在香港执行的挑战。

案例中,原告试图以内地法院裁定作为“内地判决”注册,但因该裁定缺乏明确支付命令而被撤销,凸显了内地公证执行程序与香港法律要求的冲突。

二、中国内地公证债权文书制度

(一)法律框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1条,债权文书经公证机构公证后,若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可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凭此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证执行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执行程序的细节:

1.执行证书的效力: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授权债权人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无需诉讼程序。

2.法院的角色:法院审查执行证书的合法性后,发出执行通知或协助执行通知,命令债务人履行义务。

3.例外情况:仅在特定情形下(如不予受理、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或违背公序良俗),法院才会作出裁定或判决。

(二)执行程序的特点

公证债权文书制度的优势在于简化了争议解决机制,减少了司法资源占用。

然而,其执行程序通常仅产生程序性文书(如执行通知),而非《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裁判文书。

只有在以下例外情况下,法院才会作出裁定或判决:

1.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债权人另行起诉。

2.公证机构拒绝出具执行证书,债权人通过诉讼获得判决。

3.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或法院认定执行违背公序良俗,裁定不予执行,债权人另行起诉。

这种机制意味着,公证债权文书执行顺利时,债权人难以获得符合境外法院要求的“外国判决”标准。

反而,只有在执行程序受阻时,当事人才可能通过诉讼获得内地法院作出的裁定或判决等司法文书,这些司法文书则可在香港法院获得注册,或在美国等其他国家的法院得到承认与执行。

三、案例分析: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诉傅军

(一)案件背景

在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诉傅军案中,原告与借款人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四份贷款协议(总额人民币4.4亿元),被告傅军提供担保。

傅军是新华联控股创始人,曾经掌控多个上市平台。

担保协议约定,若被告不履行义务,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无需诉讼程序。

借款人违约后,北京长安公证处于2020年1月13日出具执行证书,授权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法院”)于2020年1月14日发出执行通知,后因和解及财产不足,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及12月1日终止执行程序,发出四份裁定,确认被告继续负有履行义务。

原告于2022年11月25日申请将裁定在香港注册,2023年3月7日获准。

被告提出撤销注册。被告主张,北京法院的该裁定不符合《条例》第5(2)(e)条的支付命令要求等。

(二)香港判决

香港高等法院(欧阳夏红副法官)最终以“无支付命令理由”撤销注册。

香港法官的核心观点如下:

1. 执行证书的地位

执行证书由公证机构而非法院作出,不属于《条例》定义的“内地判决”。

但是,原告以北京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作为申请香港法院注册的“内地判决”, 绕过执行证书无法直接注册的限制。

2. 终本裁定的性质

北京法院作出的终本裁定,仅终止执行程序并描述被告的继续义务,未明确命令支付款项,不满足《条例》第5(2)(e)条要求。

3. 整体解读的拒绝

原告主张,应当将终本裁定与执行证书结合起来,共同构成了支付命令。香港法官认为,此举扭曲裁定效果。

此外,如果内地法院每次作出终本执行的裁定,那么按照原告的观点,将构成新的支付令。这将不当延长《条例》第7条的两年注册时限,违背了该注册时效的立法意图。

(三)案例揭示的困境

本案凸显了公证债权文书在香港执行的制度性挑战。

香港法院在跨境判决执行中采取形式审查原则,强调“内地判决”必须由法院作出且满足《条例》的明确要求。执行证书因非法院作出,无法作为“内地判决”注册。

内地法院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裁定,仅终止执行程序或描述义务,而不涉及支付款项的具体命令要求,则也无法构成可以注册的“内地判决”。

在这种情况下,公证债权文书在的境外执行,反而遇到了“境内顺利执行”的“诅咒”,即:

(1)境内执行顺利时,仅产生执行通知等程序性文书,当事人无法在香港注册;

(2)只有执行程序受阻、通过诉讼获得裁判文书时,当事人才有机会获得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才可能满足香港法院予以注册的条件。

四、反思

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诉傅军一案揭示了公证债权文书其在境外执行困境。

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因由公证机构而非法院作出,不符合《条例》立法定义的“内地判决”;即使持内地法院裁定申请注册,若缺乏明确命令支付款项的要求,仍无法满足注册条件。

这一问题不仅限于香港,在其他普通法系司法管辖区(如美国、加拿大、澳 大利亚、英国和新加坡)执行中国的公证债权文书时,同样面临类似挑战。

(一)香港执行困境的根源

本案揭示了三方面的核心问题:

1. 文书性质差异

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由公证机构出具,而非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或支付令”,直接被排除在《条例》定义之外。

内地法院在对此予以执行程序中,通常仅发出执行通知等程序性文书,这些文书在内地具有执行力,但在香港不被视为“判决”。

2. 支付命令要求

香港《条例》要求内地判决明确命令支付一笔款项。本案中,法院在此程序中出具的裁定(如终本裁定)仅描述被告的继续债务义务,未构成支付命令,导致注册失败。

内地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程序的非诉讼化设计通常不产生此类裁判文书,构成注册障碍。

3. 程序顺利的悖论

在内地顺利的执行程序仅产生程序性文书(如执行通知),难以满足境外执行的要求;反之,若执行受阻(如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债权人通过另行起诉可能获得符合注册条件的裁判文书。

这种“顺利即受限,受阻反可行”的悖论是公证债权文书跨境执行的核心困境。

(二)普通法系司法管辖区的类似挑战

内地公证债权文书在香港的执行困境并非孤立现象,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英国和新加坡等普通法系司法管辖区,类似制度性冲突同样存在。

这些司法管辖区对外国判决的认可与执行通常基于严格的法律标准,要求“外国判决”具备明确的司法裁判性质、可 执行性及程序公平性。内地公证债权文书及其执行程序文书的非诉讼化特性,与这些标准形成显著冲突:

1. 公证债权文书性质的障碍:

(1)美国

在美国,外国判决的认可通常依据《统一外国金钱判决认可法》或各州类似法律规则,要求判决由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具有终局性和强制执行力。

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因由公证机构出具,而非法院判决,直接被排除在“外国判决”定义之外。

执行通知等程序性文书虽在内地具有执行力,但因缺乏司法裁判性质,难以被美国法院认可。

(2)加拿大

在加拿大,基于普通法原则(如《Morguard Investments Ltd v De Savoye》[1990] 3 SCR 1077)或省级立法(如安大略省的《外国判决执行法》)要求外国判决由法院作出并具终局性。中国的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同样因非司法文书而无法满足要求。

(3)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的《外国判决法 1991》(Foreign Judgments Act 1991)要求外国判 决来自指定国家的法院,且为金钱判决。中国的公证文书及程序性文书(如本案裁定)若无明确支付命令,难以符合要求。

(4)英国

英国遵循普通法或《1920 年外国判决(相互执行)法》,要求外国判决为法院作出的金钱判决,中国的公证文书及执行通知因非法院裁判而被排除。

(5)新加坡

中新《关于承认与执行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指导备忘录》第18条、第19条也规定,可以在新加坡承认与执行的中国判决是由中国法院作出的终局性和确定性的判决。据此,中国的公证文书及执行通知因非法院裁判而被排除。

2. 金钱支付义务的缺失

普通法系司法管辖区普遍要求外国判决明确命令支付一笔款项。

本案中,北京法院裁裁定因未明确命令支付款项而被撤销注册。类似问题在其他司法管辖区更为普遍。

例如,美国和加拿大的法院要求外国判决明确规定债务金额和支付义务,内地执行通知或终止裁定因缺乏此特性而难以被认可。

澳大利亚、英国和新加坡的法律框架对金钱判决的要求更为严格,程序性文书几乎无法满足标准。

3. 程序公平性的审查

普通法系司法管辖区通常要求外国判决的作出程序符合自然正义原则(如通知和听证机会)。

内地公证执行程序基于《民事诉讼法》第 241 条,允许债务人自愿放弃诉讼程序。由于缺乏审判与抗辩过程,因此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可能被视为程序不公。

例如,英国和加拿大法院可能因债务人未被传唤出庭、丧失了抗辩机会而拒绝承认,即使债务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

五、应对

为应对公证债权文书在香港及其他普通法系司法管辖区的执行困境,可采取以下措施:

1. 调整内地执行程序

如果债权人希望未来在境外承认与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下的债权,可以在内地法院另行起诉。此类判决因由法院作出,更易满足跨境执行条件。

当然,这也会面临两个问题:

第一,另诉的诉讼费比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诉讼费更高。债权人需要慎重考虑是否承担该成本。

第二,如果已经申请了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在顺利执行、无障碍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另诉,法院可能会以已有执行程序为由,拒绝受理另诉。

2. 优化合同条款

债权人可在交易合同中确争议管辖权,如约定仲裁。如此这样,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程序之外,还可以另行提起仲裁。而仲裁裁决则可以很顺畅地境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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