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债权人参与香港破产实务:附香港破产署官方指南全文
内地债权人参与香港破产实务:附香港破产署官方指南全文

内地债权人参与香港破产实务:附香港破产署官方指南全文

不少内地债权人会遇到香港债务人无力偿债、启动香港个人破产程序的情况。由于内地与香港分属两套完全独立的破产法律体系,多数内地债权人对香港破产规则、维权流程、权利边界所知较少,极易错失债权申报时机、丧失受偿资格、陷入维权被动。

本文基于香港破产管理署官方破产指南及《破产条例》核心规则,面向内地债权人系统拆解香港个人破产的底层逻辑、启动方式、关键流程、债权人核心权利、实操注意事项与跨境维权要点,帮助内地债权人规范、高效参与香港破产程序,最大限度保障自身合法债权。

本文源自「跨境清盘与破产」系列,由杜国栋律师领导的全球资产追索团队创作,聚焦与境外清盘人/破产管理人深度协同,在企业破产中追索实控人侵占或转移的公司资金与资产,在个人破产中全球摸排与收回债务人隐匿财产,帮助中国债权人在境外清盘与破产程序中实质性提升分配比例与受偿额度。

一、香港破产的两种启动方式:债权人可主动发起追责

香港个人破产程序分为债权人申请和债务人自行申请两种模式,内地债权人既可以被动应对债务人自行破产,也可以主动发起破产呈请,倒逼债务人偿债。

(一)债权人主动申请破产(内地债权人核心维权手段)

当香港债务人长期拖欠债务、拒不履约,且无有效清偿方案时,内地债权人可依据香港规则主动提交破产呈请,完整流程清晰、法律效力明确:

1. 前置催告:向债务人送达香港法定格式的《法定要求偿债书》,或在已有胜诉判决但无法执行的前提下,启动破产申请;

2. 材料制备:填写香港《破产(表格)规则》指定破产呈请表格,完成见证与誓章核实,必要时出具文书送达证明誓章;

3. 费用缴存:向香港破产管理署缴存11250港元行政开支保证金,向高等法院缴纳1045港元法庭费用;

4. 提交立案:向香港高等法院递交全套材料、排定聆讯日期,完成立案登记;

5. 文书送达:将盖章版呈请书送达债务人,并向破产管理署报备全套文件副本。

该方式是内地债权人对失联、恶意拖欠的香港债务人最有效的追责手段,可借助香港司法强制力核查债务人资产、限制债务人行为。

(二)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内地债权人被动应对场景)

无力偿债的香港债务人可自行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填写专属申请表与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缴存8000港元保证金、缴纳法庭费用后即可启动程序。

相关官方表格和指南可通过香港破产管理署官网免费下载,也可通过香港政府书店、新闻处渠道付费购买纸质版本。

此种场景下,内地债权人无需主动立案,核心工作是及时关注程序进展、按期申报债权、参与债权人会议,避免错失受偿机会。

二、破产令生效后:对债权人、债务人的核心约束力

香港法院正式颁布破产令后,程序即刻生效,产生严格的法律约束力,直接影响内地债权人的维权方式:

1. 禁止个别追偿

所有已确认的破产债权,未经香港法院许可,债权人不得单独对债务人或其资产提起诉讼、强制执行或私下追偿,必须纳入统一破产分配体系;

2. 资产全面接管

债务人名下所有资产(房产、存款、经营性资产等)自动归属临时受托人/受托人,由其统一管理、变现处置,即便债务人后续解除破产,已归属受托人的资产也不会自动返还;

3. 债务人行为受限

破产期间债务人不得担任律师、地产代理、保险代理、证券交易商、公司董事等特定职业,银行业从业者必须主动报备破产状态,同时禁止新增信贷、私下还款给个别债权人。

三、内地债权人核心权利:全程参与、监督、追责、受偿

很多内地债权人误以为跨境破产维权被动、无话语权,事实上香港破产制度充分保障债权人权益,内地债权人拥有完整法定权利,需主动行使:

1. 申请召开债权人会议、委任受托人

破产令生效后,任意债权人均可要求临时受托人召开债权人会议,投票选任正式受托人,主导资产处置与分配工作;若债务人资产估值低于20万港元,法院可适用简易程序,由临时受托人直接履职。

2. 依法申报债权、参与分配

债权人需填写官方债权证明表,附上债务凭证、合同、转账记录、催收记录等佐证材料,缴纳35港元申报费(工资债权、250港元以下小额债权可豁免),完成债权登记后,方可参与破产资产分红。

3. 查阅核心资料、监督履职

缴费后可查阅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全面掌握债务人资产、负债情况,监督受托人资产处置、费用开支等履职行为。

4. 申请公开聆讯、追责失信行为

若合计债权占总债权四分之一及以上,可联名申请法院对债务人进行公开聆讯,核查债务人是否存在隐匿资产、虚假破产、拒不配合程序等违规行为。

5. 反对自动解除破产

若债务人存在隐匿资产、不配合受托人工作、未按期提交收支报告、恶意逃债等行为,债权人可依法反对其自动解破,申请法院延长破产惩戒期限,最长可延期四年。

6. 异议复核权利

若对受托人资产处置、分配方案、履职决定不服,可向香港法院申请复核,请求法院确认、撤销或变更相关决定。

四、破产清偿与解除规则:把握受偿节奏与追责时效

(一)资产分配规则

受托人处置债务人全部资产、扣除司法费用、管理开支后,将剩余资金按全体登记债权人的债权比例公平分配,无个别优先受偿权(法定优先债权除外),全程公开透明,债权人可全程监督。

(二)破产解除时效(关键追责节点)

香港破产并非终身有效,满足条件可自动解除,债权人需重点关注时效,及时行使异议权:

1. 首次破产、全程合规的债务人:破产令颁布之日起4年自动解破;

2. 有破产前科的债务人:破产周期延长至5年,且延期上限更高;

3. 时效中止情形: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滞留境外、拒不回港、不配合首次会面、隐瞒资产信息的,破产期限暂停计算,直至其完全履约;

4. 延期惩戒:债务人违规失信的,法院可延长破产期限,最高延期4年,有前科者最高延期3年。

五、内地债权人跨境实操避坑指南

结合内地债权人实操痛点,梳理六大高频误区,规避维权失效风险:

1. 误区一

破产后私下催收、单独起诉:香港破产令生效后,个别追偿行为无效,甚至可能违规,唯一合法方式是按期申报债权、参与集体分配。

2. 误区二

忽视个人自愿安排(IVA):债务人若申请IVA和解,方案获批后对全体债权人有效,内地债权人需及时参会表决,避免被动接受不合理偿债方案。

3. 误区三

逾期申报债权、材料不全:未按期登记债权、佐证材料不足,将直接丧失受偿资格,建议收到程序通知后立即整理合同、转账、催收、判决等全套材料。

4.误区四

放任债务人违规行为:发现债务人隐匿资产、私自授信、私下还款、变更联系方式不报备等行为,需立即向受托人反馈,申请追责并反对其解破。

5. 误区五

不关注破产解除节点:临近自动解破期限,需核查债务人履约情况,存在违规情形必须及时提出异议,错过时效将无法追责。

6. 误区六

不熟悉跨境司法协助规则:依据内地与香港破产程序互认试点机制,香港破产程序可在内地试点法院(深圳、上海、厦门中院)获得认可与协助,债权人可依托跨境司法渠道,追索债务人内地资产,实现双向维权。

六、总结:内地债权人维权核心策略

面对香港债务人破产,内地债权人无需被动观望,可建立标准化维权逻辑:债务人恶意逃债→主动发起香港破产呈请;债务人自行破产→及时申报债权、参会行权、监督履职、异议追责;临近解破节点→核查合规情况、申请延期惩戒→必要时依托跨境互认机制,追索内地资产。

香港破产程序规则清晰、流程规范、债权人保障体系完善,内地债权人只要熟悉官方流程、把握关键节点、主动行使法定权利,就能最大限度降低跨境债务损失,实现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

全文:香港破产管理署-破产制度简介

一、前言

1.1 《破产条例》设立一套法律机制,用于:

(a)债权人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起诉拖欠债务的个人、商号或商号合伙人;以及

(b)无力偿债的债务人自行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

1.2 破产法律的核心宗旨:

(a)归集、变卖破产人的全部资产,并按比例分配给全体债权人;以及

(b)核查债务人无力偿债的成因,对违反破产法律规定的破产人作出惩处。

1.3 《破产条例》还提供破产程序以外的替代方案——个人自愿安排(简称自愿安排):

(a)在自愿安排机制下,债务人向法院及全体债权人提交偿债方案;方案一经获批,即对所有债权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b)自愿安排的优势包括:

(i)债务人无需背负破产记录带来的负面声誉;

(ii)债务人不受《破产条例》及其他法规对破产人士施加的各类法律限制;以及

(iii)债务人有机会保留现有工作或执业资格。

债务人在提交破产申请前,应审慎评估自身是否适合通过自愿安排解决债务问题。如需了解自愿安排详细规则,可向破产管理署咨询,或咨询具备破产、清盘实务经验的专业人士,例如会计师、律师。

二、提交申请的流程

(一)债权人申请

2.1 债权人提交破产申请流程如下:

(a)向债务人送达依据《破产(表格)规则》表格162、163或164出具的法定偿债要求书,或针对债务人的判决无法执行后,使用《破产(表格)规则》表格10、10A或10B填写完整《债权人破产申请书》;

(b)申请书完成见证,并以誓章核实内容真实性;

(c)视情况另行制备誓章,证明法定偿债要求书已有效送达债务人;

(d)向破产管理署署长缴存11250港元保证金,用于垫付破产管理署署长(或受托人)后续产生的各项费用及开支;

(e)前往高等法院登记处办理以下事项:

(i)缴纳法院受理费1045港元;

(ii)为破产申请排定聆讯日期;

(iii)递交破产申请书;

(f)将加盖法院印章的申请书副本送达债务人;

(g)向破产管理署署长提交全套递交高等法院破产申请文件的副本各一份。

(二)债务人申请

2.2 债务人自行提交破产申请流程如下:

(a)填写《破产(表格)规则》表格3《债务人破产申请书》及表格28C《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债务人申请适用)》。上述表格收录于《债务人破产申请程序简介》,公众可通过破产管理署官网免费下载:https://www.oro.gov.hk/cht/our_services/publications/bankruptcy/index.html

公众亦可通过以下渠道购买纸质版简介,每份工本费28港元:

(i)致电政府新闻处刊物销售小组订购,电话:2537 1910;

(ii)登录线上「政府书店」选购出版物:https://www.bookstore.gov.hk/;

(iii)在政府新闻处官网(http://www.isd.gov.hk)在线提交订购表格,或将表格传真至刊物销售小组,传真:2523 7195;

(iv)发送邮件订购,邮箱:puborder@isd.gov.hk;

(v)前往破产管理署现场购买。

(b)向破产管理署署长缴存8000港元保证金,用于垫付破产管理署署长(或受托人)后续产生的各项费用及开支;

(c)申请书办理见证手续,并就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宣誓确认;

(d)前往高等法院登记处办理以下事项:

(i)缴纳法院受理费1045港元;

(ii)为破产申请排定聆讯日期;

(iii)递交破产申请书及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

(e)完成本条(d)(iii)项手续后,立即向破产管理署署长提交加盖法院印章的申请书副本、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副本。

三、破产带来的法律后果

3.1 法院颁布破产令后,破产案件中所有可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未经法院许可,不得针对破产人或其名下资产提起任何诉讼或启动其他法律程序。

3.2 破产令生效当日,破产管理署署长自动出任临时受托人。若案件为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且债务人资产估值大概率不超过20万港元,担任临时受托人的破产管理署署长可委任合资格第三方出任临时受托人。

3.3 法院颁布破产令后,破产人名下全部资产(包括不动产权益)法定归属于受托人。即便破产人后续解除破产身份,相关资产仍归属受托人;破产解除不代表已归属受托人的资产返还给破产人。

3.4 临时受托人/受托人全面接管破产人全部资产,经营类破产人的账簿、会计凭证亦同步移交。资产归属受托人后,无论破产人是否解除破产,受托人均有权持续管理资产,并随时为全体债权人利益变卖处置资产。原则上,处置归属受托人的财产,成交价格以处置当日市场公允价为准,财产市价会随市场波动。

若破产人常住住宅属于破产资产,视个案情况,破产人可获准短期继续居住,用于另行安排居所,并与受托人协商处置自身房产权益。

3.5 破产人士不得从事特定行业,包括律师、地产代理、保险代理人、证券交易商,亦不得担任有限公司董事。依据《银行业条例》规定,受雇于银行机构的破产人,必须主动告知雇主自身破产状态。

四、破产人的法定义务

4.1 自破产令颁布起至破产程序终结,破产人须全力配合临时受托人/受托人核查破产成因、处置资产,完整披露自身资产、负债、财务交易及其他相关信息。

4.2 破产人具体义务包括:

(a)破产令颁布后,按临时受托人/受托人指定时间、地点亲自出席首次会面,会面中完整披露自身业务、交易、财产信息;收到受托人通知后,按时参加后续各类会议;

(b)移交全部资产予临时受托人/受托人(见上文第3.3、3.4条);

(c)填写并提交初步问询问卷、月度收支评估表;

(d)若破产申请由债权人提起,必须提交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

(e)经营主体破产人,须完整移交全部账簿、会计记录;

(f)立即停止使用所有信用卡、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账户;经临时受托人/受托人许可后,可开立储蓄账户用于接收个人收入;

(g)不得新增任何信贷负债;

(h)不得直接向单个债权人单独清偿债务;

(i)出席全部债权人会议;

(j)按照临时受托人/受托人核定标准,从个人收入中定期向破产财产缴付还款供款;

(k)本人姓名、香港及境外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如有)发生变更,须第一时间通知临时受托人/受托人;

(l)在合理期限内回复受托人各类问询;

(m)受托人要求返回香港的,须按期回港;

(n)每年向受托人提交收入申报表,同步列明当年新增财产全部详情。

注释1:依据《破产条例》第83条,破产人、任一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如对受托人的行为或决定存有异议,可向法院申请复核;法院可确认、撤销或变更被申诉的行为或决定,并作出其认为公平公正的命令。

五、债权人的权利

5.1 破产令颁布后,任意债权人均可要求临时受托人召开债权人会议,表决委任正式受托人。

5.2 若无债权人提出开会要求,由临时受托人自行决定是否召开债权人会议选任受托人。若破产人全部资产预估总值不超过20万港元,临时受托人可向高等法院申请简易程序管理破产财产,无需召开债权人会议,由临时受托人直接担任正式受托人。

5.3 债权人须填写债权申报表,附债务佐证文件,并缴纳不予退还的申报费35港元,一并提交临时受托人/受托人。工资薪金类债权、金额不超过250港元的小额债权,可免缴申报费。仅完成债权登记的债权人,有权在债权人会议中投票表决以下事项:

(i)委任受托人;

(ii)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并选举委员。

5.4 债权人缴交规定费用后,有权获取一份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副本。

5.5 取得占全部债权总额不少于四分之一债权额的债权人联名同意后,可要求受托人向法院申请对破产人进行公开聆讯,所有已登记债权人均可到场旁听。

六、财产分配

6.1 扣除全部处置费用、开支后,若破产财产仍有剩余款项,受托人将按照债权比例向已完成登记的债权人分配清偿款。

七、破产解除

7.1 从未被裁定破产、且全程严格遵守《破产条例》全部规定的破产人,满足以下全部条件时,自破产令颁布之日起满四年自动解除破产身份:

(I)不适用《破产条例》第30A(10)(b)(ii)条(详见下文7.2);

(II)法院未依据《破产条例》第30AC条作出中止计算破产期限命令(详见下文7.3);

(III)法院未依据《破产条例》第30A(3)条作出延期命令(详见下文7.4)(注释2)。

7.2 针对2016年11月1日前法院颁布破产令的案件,适用《破产条例》第30A(10)(b)(ii)条:破产令下达后,若破产人未在受托人指定时限内返回香港,破产期限暂停计算;直至破产人主动告知受托人已回港,期限才恢复累计。

7.3 针对2016年11月1日及之后法院颁布破产令的案件:若破产人未亲自出席与临时受托人/受托人的首次会面;或虽到场但拒绝完整披露受托人合理要求的业务、交易、财产信息,临时受托人/受托人可依据《破产条例》第30AB条向法院申请中止计算破产期限命令。法院若批准该申请,则破产期限视为从未起算,直至破产人完全履行命令载明的全部要求为止。破产人履约后14日内,临时受托人/受托人须向法院提交履约通知,破产期限自履约当日重新起算。

7.4 债权人或受托人可依据《破产条例》第30A(4)条列明的理由,反对破产人自动解除破产,理由包括破产人拒不配合程序、行为操守不当、未按期提交年度收入及新增财产报告等。法院经审查认定异议成立的,可依据《破产条例》第30A(3)条延长破产期限,最长可延期四年(注释3)。

注释2:曾经有破产记录的人士,破产期限为自破产令颁布之日起五年。

注释3:曾经有破产记录的人士,破产延期最长不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