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无需注册内地判决,即可在香港申请债务人破产
债权人无需注册内地判决,即可在香港申请债务人破产

债权人无需注册内地判决,即可在香港申请债务人破产

评香港上诉法庭《刘永亮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及另一方》[2021] HKCA 1048一案。

在跨境债务追索实践中,内地债权人取得生效判决或调解书后,常常面临一个重要问题:是否必须先在香港注册并转化为香港判决,才能进一步申请债务人破产,从而对债务人形成有效压力?

香港上诉法庭在刘永亮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及另一方(Liu Yongliang v Bank of China Limited, Dongguan Branch & Anor)[2021] HKCA 1048一案中,给出了明确而具有实践指导意义的答案:

内地债权人无需注册内地判决,即可直接依据原交易文件(如借款合同、担保协议),在香港向债务人送达法定要求偿债书(Statutory Demand),并在债务人不履行时迅速呈请破产。

该判例为中国债权人在香港施压并追索债务人资产提供了高效路径,可与在美国金融机构发出传票、BVI受益所有权披露、英国控制令状等措施协同运用,共同提升整体跨境资产追索效能。

本文源自「跨境清盘与破产」系列,由杜国栋律师领导的全球资产追索团队创作,聚焦与境外清盘人/破产管理人深度协同,在企业破产中追索实控人侵占或转移的公司资金与资产,在个人破产中全球摸排与收回债务人隐匿财产,帮助中国债权人在境外清盘与破产程序中实质性提升分配比例与受偿额度。

一、案件简要事实

本案涉及一笔跨境贷款担保纠纷,基本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5日,内地公司江门市中环广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江门中环”)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人民币4.9162亿元。

刘永亮(香港居民)作为担保人,签订独立担保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与担保书约定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争议由内地人民法院管辖。

借款人违约后,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于2016年10月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11月2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江门中环及刘永亮连带偿还本金及利息。刘永亮未在内地诉讼中积极抗辩,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利息计算略有调整)。

值得注意的是,2018年1月18日——此时内地上诉程序尚未终结——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即在香港依据2014年原担保书(而非内地判决),向刘永亮送达法定要求偿债书,要求偿还约人民币5.72亿元(本金加利息)。该要求偿债书未提及内地判决。

刘永亮随后申请撤销该法定要求偿债书,理由包括债务存在实质争议、形式缺陷及内地法院专属管辖等。

香港原讼法庭于2019年7月驳回撤销申请,刘永亮上诉后,上诉法庭于2021年2月25日即时驳回上诉,并于2021年7月22日发布详细判决理由。

二、法院的核心观点

香港上诉法庭(林文瀚副庭长及巴玛法官)在长达61段的判决理由书中,系统驳回了刘永亮的各项上诉理由,并对关键法律问题作出明确阐述:

1.   破产程序的特殊性质

送达法定要求偿债书及后续破产呈请,并非普通的“追讨款项诉讼”,而是服务于全体债权人的集体法定机制,旨在公平分配债务人资产、防止个别抢先执行。

因此,该程序不受《内地判决(相互执行)条例》(第597章)第22(2)条及《外国判决(限制承认及执行)条例》(第46章)第5(1)条关于未经注册内地判决不得在香港进行追讨诉讼的限制。

2.   内地判决无需注册即可获得承认

即使内地判决未经香港注册,仍可根据《内地判决(相互执行)条例》第16条及香港普通法在香港获得承认,可作为既判事项(res judicata)或证据,证明债务依据原交易文件已经确立,从而支持破产程序。

3.   原交易文件构成独立且充分的法律基础

债权人可直接依据原担保书或借款合同启动法定要求偿债书程序,内地判决仅起辅助证实债务真实性及金额的作用,而非必要前提。

4.   本案特殊时机进一步印证原则

送达法定要求偿债书时,内地判决尚未具备终局性,无法注册,但法院仍支持债权人直接依据原文件行动,明确注册并非强制前置条件。

5.   对债务人新论点的限制

法院对刘永亮在上诉阶段提出的新论点(如判决系欺诈取得)不予接纳。

三、实践意义:破产程序的强大威慑力

该判例为中国债权人提供了低成本、高效率的香港追债路径:

1.   快速施压:

送达法定要求偿债书后21天内,债务人若不偿还或未能成功撤销,即可呈请破产。

2.   重大妨碍效果:

破产呈请刊登宪报或进入审理后,将对债务人产生实质影响,包括银行账户可能被冻结、信用记录受损、出行及商业活动受限、董事资格受影响等。

3.   促成和解:

破产程序的强大压力往往促使债务人在破产令作出前主动谈判、达成和解协议,从而加速资产追回。

四、结语与实务建议

刘永亮案确立的重要原则是:内地债权人在香港追讨债务时,可无需注册内地判决,直接依据原交易文件启动法定要求偿债书及破产程序。这一武器显著提升了执行效率,并通过破产威慑为债权人争取有利和解提供了有力杠杆。

当然,该原则主要适用于直接基于原交易文件的追债场景。若债权人欲直接以内地判决作为债务基础,则仍需遵守登记要求(如《内地判决(民事及商事事宜)(相互执行)条例》(第645章))。

债权人应根据具体案情灵活选择:判决尚未终局或存在时效风险时,依赖原文件更为稳妥;判决已终局且清晰时,及时登记可提供更强保障。

对中国债权人而言,善用香港破产机制,将极大增强跨境资产追索的主动性和成功率。建议在操作前委托香港及相关司法辖区经验丰富的律师进行全面评估和策略规划,以确认前述判例的可适用性,以实现合法、高效的债务追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