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及非法集资非吸诈骗,境外资产民事追索四大诉因详解
P2P及非法集资非吸诈骗,境外资产民事追索四大诉因详解

P2P及非法集资非吸诈骗,境外资产民事追索四大诉因详解

P2P网络借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集资诈骗等案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呈现资产外逃的新形势。

犯罪分子往往在境内实施诈骗后,迅速将非法所得通过地下钱庄、虚假贸易、离岸公司或加密货币等方式转移至境外。

这一行为导致中国境内刑事追赃程序面临管辖权限制、证据跨境调取困难及执行障碍等多重挑战,大量投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难以通过单纯刑事路径得到充分救济。

在此背景下,受害投资人转向境外启动民商事民事索赔程序,已成为重要的补充与替代路径。跨境民事追索不仅能独立于刑事程序推进,还能借助普通法系(如英国、中国香港、新加坡、开曼、BVI等)成熟的衡平法机制,实现对境外资产的有效锁定与追回。

而在此类诈骗案件的跨境追索中,选择适当的诉因(Cause of Action)是成功的关键。

这直接决定了原告能否顺利确立管辖权、能否申请到关键的诉前禁令、能否穿透复杂的壳公司结构,以及最终能否实际执行到资产。

如果诉因选择不当,即使原告在实体审理中赢得了诉讼,也极有可能因为“对人判决”的局限性,面对被告早已空壳化的账户,拿到一张无法执行的“白纸”判决。

本文聚焦跨境民事追索中最核心的四大诉因路径——侵权之诉、推定信托与不当得利、违反信义义务以及合同之诉,结合P2P及非法集资诈骗的典型特征,剖析其法理逻辑、适用场景及优劣势,为受害人及专业研究人员提供新的思路。

本文来自「全球资产追索评论」系列文章,由杜国栋律师团队创作,聚焦于海外资产调查和境外诉讼与执行,有效应对债务人海外资产转移的难题。

一、路径一:侵权之诉(Claims in Tort)

侵权之诉是跨境欺诈民事追索中最符合直觉、也是传统民商事诉讼中最常提及的路径。其核心逻辑在于,犯罪分子通过欺诈性的恶意行为,侵害了投资受害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从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常见具体诉因及普通法系要件

在普通法系(如英国、中国香港、新加坡等)以及融合了普通法传统的司法管辖区中,跨境欺诈引发的侵权之诉通常细分为以下几种具体诉因:

1. 欺诈性不实陈述(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

这一诉因源于经典的 Derry v Peek 案。这一诉因直接针对诈骗的主犯。

其确立的证明要件极其严苛,原告必须证明:(1)被告做出了关于事实的不实陈述;(2)被告在做出陈述时明知其为虚假,或者对该陈述的真伪采取“毫不在乎、漠不关心”(Reckless as to whether it be true or false)的态度;(3)被告意图以此诱导原告采取行动;(4)原告基于对该陈述的信赖(Reliance)遭受了实际损失。

2. 共谋欺诈(Conspiracy to Defraud):

这一诉因直接针对诈骗的从犯。在跨国团伙作案或设置多层洗钱通道的案件中,共谋侵权是穿透多人联合犯罪的利器。共谋分为“不法手段共谋”和“合法手段共谋”。在欺诈语境下,原告通常指控被告等人通过不法手段(如虚假发票、虚假账户)达成联合协议,其主要目的或结果是造成原告财产流失。

3. 故意妨害经济利益(Intentional Interference with Economic Interests)

这一诉因直接针对为诈骗提供便利的实体。这主要用于指控第三方蓄意介入或破坏原告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的合法经济流转,通过不法手段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二)侵权之诉的显著优势

侵权之诉的优势在于其概念清晰、直接针对恶性行为本身。对于法官而言,惩罚欺诈行为、补偿受害者符合普遍的朴素正义观。

此外,侵权之诉的诉求通常是全面的损害赔偿,其赔偿范围不仅包括直接财产损失,在某些司法管辖区甚至可能涵盖衍生损失或惩罚性赔偿,这在法理上具有极强的惩戒与补偿功能。

(三)核心劣势:对人的索赔权

尽管侵权之诉在实体法上逻辑严密,但在跨境资产追索的实务中,它却存在着致命的结构性缺陷:侵权责任在本质上属于“对人的索赔权”(Right In Personam)或“债权性请求权”。

这意味着,侵权诉讼的胜诉判决仅仅确立了被告“个人”欠原告一笔债务。判决本身并不能直接赋予原告对被告名下某项具体资产(如某个特定银行账户里的存款、某处房产或信托基金)的排他性权利。

在国际欺诈案件中,欺诈分子在获取资金后,几乎无一例外地会采取“资金沉淀洗净”策略——通过离岸空壳公司、虚假贸易、地下钱庄或加密货币混币器,将资金迅速转移。

当原告历经数年诉讼、耗费巨额律师费拿到侵权胜诉判决时,被告个人名下往往早已没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资产,或者被告已经宣告破产。

此时,原告只能作为普通无担保债权人参与被告的破产财产分配,分配比例微乎其微。因此,仅凭侵权之诉,原告拿到的往往只是一张缺乏实质执行力的“白纸”。

二、路径二:推定信托与不当得利

为了克服侵权之诉“对人不对物”的局限,普通法系发展出了一套极具威力且在国际资产追索中被奉为“王牌工具”的权益性救济机制(Equitable Remedies)——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与不当得利(Unjust Enrichment)。

这一路径在英国、中国香港、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BVI)等国际金融中心和离岸地的资产追索中发挥着决定性作用。

(一)底层法理逻辑:将欺诈者强行界定为“受托人”

推定信托并非源于当事人的自愿设立,而是由法院基于衡平法(Equity)原则强行施加的一种法律拟制。

其核心法理逻辑在于:欺诈者通过欺诈、犯罪等非法手段从原告处获取的资金,在衡平法上,其所有权(Equitable Title)从未真正转移给欺诈者。

法院在认定欺诈事实后,会宣告该笔资金或资产受制于推定信托。

欺诈者在法律上被视为仅仅持有该资产的“法定所有权”(Legal Title),而资产的“权益性所有权”(Beneficial Ownership)依然属于受害人。

因此,欺诈者是以“推定受托人”的身份,代表受害人(受益人)持有这笔资产。

不当得利则作为相辅相成的诉因,旨在论证被告获取该笔财产缺乏法律依据(Lack of Juristic Reason),且致使原告遭受损失,因此被告负有返还财产的原状义务。

(二)核心优势:“对物权”的优先性与追踪权

相较于侵权之诉,推定信托与不当得利具有两个不可替代的降维打击优势:

1. 物权优先性(Proprietary Priority)

由于受害人被认定为资产的“真正权益所有人”,当欺诈者陷入破产清算时,受制于推定信托的资产在法理上不属于被告的破产财产(Non-divisible Property)。

受害人可以跨越所有普通债权人,直接将该笔资产整体剥离并收回。

这种“对物的索赔权(In Rem)”或权益性物权请求权(Equitable Proprietary Claim),是受害人在被告破产潮中保全资产的唯一方舟。

2. 追踪权与追索权(Tracing and Following)

这是普通法衡平法最具威力的武器。追踪权允许原告“顺藤摸瓜”。

(1)物理追踪(Following)

资产即使改变了持有主体(例如诈骗分子将赃款转给了自己的情人或设立的空壳公司),只要该第三方不是“诚信有偿且不知情的买受人”(Equity’s Darling – Bona Fide Purchaser for Value Without Notice),原告就可以向该第三方主张物权,强制其返还。

(2)价值追踪(Tracing)

资产即使改变了存在形态(例如诈骗分子用赃款购买了一艘游艇、一处豪宅,或者兑换成了比特币),追踪权允许原告将所有权纽带转移至该物上,对游艇或豪宅主张权益性担保(Equitable Lien)或推定信托。

(三)核心劣势:严苛的“物权纽带(Proprietary Nexus)”举证责任

天平的另一端是极高昂的证明成本。

推定信托的成立,要求原告必须确凿地证明“物权纽带”(Proprietary Nexus)的连续性。

原告不能仅仅证明“被告骗了我100万美元,而被告现在账户里恰好有100万美元”。

原告必须通过环环相扣的银行流水、SWIFT报文、或者区块链交易哈希值(TxID),清晰地勾勒出资金的物理流向(Tracing Chain)。

一旦资金混入了大额的活跃商业账户,触发了“资金混同(Mixed Funds)”的复杂清算规则(如 Clayton’s Case 规则或按比例分配原则),或者资金链条断裂、线索断掉,推定信托的物权请求权就可能功亏一篑。

三、路径三:违反信义义务(Breach of Fiduciary Duty)

有时候,诈骗是基于诈骗分子的特定职务,而不是孤立的个人行为。

例如,诈骗分子利用其在企业内部的高管职务而侵吞公司资产,或者是作为专业中介机构服务客户过程中侵占客户资产。

在此背景下,违反信义义务之诉(Breach of Fiduciary Duty)及其衍生诉因,成为了扩大追索圈、指向“有偿付能力第三方”的利器。

(一)适用场景:内鬼穿透与专业中介的共犯化

信义关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存在于公司董事与公司、受托人与受益人、合伙人之间,甚至在特定情况下存在于提供高度专业信赖服务的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

当跨国欺诈涉及企业高管“里应外合”转移资产,或者原本负有看门人职责的专业中介(如合伙银行、法务会计师、注册代理人、财富管理经理)深度参与洗钱时,违反信义义务之诉便迎来了用武之地。

(二)衍生诉因:不诚信协助与知情受让

在跨境资产追索中,直接起诉欺诈者(通常已经卷款潜逃或隐匿)往往难以取得实质效果。

衡平法为此提供了两个极具穿透力的衍生诉因,可以直接将协助诈骗分子转移资金的第三方(通常是具备雄厚财力的金融机构或专业机构)拉入诉讼圈:

1. 不诚信协助(Dishonest Assistance):

如果存在一个基础的违反信义义务或违反信托的行为(如高管挪用资金),第三方中介协助了该违反行为,且该第三方在协助时主观上具有不诚信(Dishonesty),那么受害人就可以直接起诉该第三方。

根据著名的 Royal Brunei Airlines v Tan 以及 Twinsectra v Yardley 案确立的客观与主观结合标准,只要证明第三方专业人员明知资金来源可疑,却依然为了赚取高额手续费而闭眼放行(Willful Blindness),即可认定其构成不诚信协助。此时,该第三方必须承担与欺诈者共同且连带的赔偿责任。

2. 知情受让(Knowing Receipt):

如果诈骗分子将资产转让给了第三方,而该转让违反了信义义务或信托性质,第三方收到了该资产,并且在收到资产时,其掌握的知识(Knowledge)使得理所当然应该知道该资产来历不明,那么受害人就可以直接起诉该第三方。

这不要求证明第三方有预谋的“不诚信”,只要证明第三方在收到巨额资金时,已知或应知这笔钱是别人口袋里的赃款即可。这大大降低了对具有资金偿付能力的第三方的追责门槛。

(三)路径优劣势评估

1. 优势: 开辟了全新的优质还款源

欺诈分子可能是一无所有的亡命之徒,但协助开户、转账的跨国银行、信托公司或理财顾问却拥有巨额资产和职业责任保险。将这些外围主体拉入诉讼,能瞬间扭转追索的经济可行性。

2. 劣势: 法律拟制和主观状态的证明极难

无论是“不诚信”还是“知情”,都属于主观心理状态。在缺乏内部爆料人或强力诉前“披露令”(如 Norwich Pharmacal Order)的情况下,外部原告很难在起诉初期就拿到证明第三方“心怀鬼胎”的直接证据。

四、路径四:合同之诉(Breach of Contract)

跨境欺诈并非总是表现为赤裸裸的盗窃或黑客攻击,更多案件往往披着合法交易的外衣。例如,虚假的理财投资服务。在此类场景下,合同之诉(Breach of Contract)是一条不可忽视的常规路径。

(一)适用场景与法理基础

当原告与欺诈实施方(或其设立的运营实体)之间签署了名义上有效的法律合同时,原告可以放弃复杂的欺诈定性,直接将被告未能依约返还投资收益或违规转移项目资金的行为,定性为合同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损害赔偿或返还对价。

(二)合同之诉的显著优势:程序上的高确定性

1. 管辖权与法律适用的确定性

 国际欺诈诉讼中最耗时耗资的往往是早期的管辖权争夺战(如被告主张“不便管辖法院”)。

而商业合同通常包含明确的管辖权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原告可以凭借这些条款直接起诉,拿到判决后再在境外执行。

2. 较低的举证责任

证明一个人构成“欺诈”,在任何法系中都属于极高标准的举证责任。

但在合同之诉中,原告只需要客观证明合同的存在、自己履行了付款义务,以及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对应的义务(即违约事实)。

被告的主观意图是出于善意努力还是蓄意欺诈,在所不问。这极大地简化了庭审的博弈过程。

(三)致命劣势:合同相对性与第三方的免疫屏障

1. 刑事优于民事的限制

很多诈骗案件的合同都约定在中国境内诉讼仲裁。但这些诈骗案件也往往在中国境内进入到了刑事程序。

如果依据合同在中国境内起诉,依据刑事优于民事的原则,法院通常不会受理案件或中止审理案件,以便刑事案件的侦查与公诉的推进。受害人暂时搁置民事诉讼维权,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及集中退赃。

2. 合同相对性的枷锁

合同之诉严格受制于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起诉合同的相对方。而在跨境欺诈中,合同相对方往往是欺诈分子在某个离岸岛屿注册的、没有任何实质资产的“一次性空壳公司”。

一旦诉诸合同,欺诈者幕后的自然人操纵手、接收赃款的关联企业、以及协助洗钱的机构,都可以凭借自身不是合同签字方为由,脱离于诉讼程序。

3. 缺乏对物救济与穿透力

与侵权之诉类似,合同之诉产生的同样是纯粹的对人请求权。它无法触发衡平法上的追踪权,无法向法庭申请对转让给第三方的资产主张信托权益,在对抗被告破产清算时,其地位同样处于劣势。

五、结语

跨境欺诈的资产追索是一场融合了多国私法冲突、衡平法演进与现代金融科技的顶级法律对抗。从侵权之诉的“对人责任”到推定信托的“对物穿透”,从违反信义义务的“外围合围”到合同之诉的“效率切入”,每一种诉因都是追索工具箱里不可或缺的武器。

熟练的全球资产追索专家应当如同一名外科医生,既能用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精准锁定欺诈实施者的个人责任,又能纯熟地运用推定信托与不当得利这把手术刀,顺着跨境资金流向,切除欺诈分子赖以隐匿资产的壳公司和离岸信托屏障,最终将“纸面上的胜诉判决”转化为“真正落袋为安的追索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