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恢复执行裁定书在香港得到认可与执行,附判决全文
内地恢复执行裁定书在香港得到认可与执行,附判决全文

内地恢复执行裁定书在香港得到认可与执行,附判决全文

刑事附带民事、过了执行时效的内地判决以及公证债权文书在香港的执行,是否都可以借助此途径得到突破?

2024年1月29日,《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执行)条例》(香港法例第645章,以下简称“条例”)正式生效,标志着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判决相互认可与执行机制进入全新阶段。

该条例实施《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19年安排),大幅拓宽了可注册判决的范围,旨在提供简单、确定性高的执行途径。

然而,在该机制运行初期,一个关键问题浮出水面:内地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恢复执行裁定书是否构成可独立注册的“Mainland Judgment”?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在HD Hyundai Infracore China Co Ltd v Li Zhiwei [2025] HKCFI 5714(以下简称“HD Hyundai案”)中,给出了肯定答案。

该案由Deputy High Court Judge Jonathan Wong于2025年11月24日裁决,不仅确认了刑事附带民事退赔执行裁定书的注册可能性,更为恢复执行裁定书的独立效力提供了判例支撑。

本文将首先详细剖析该判例,然后探讨其对三个实务场景的潜在突破意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跨境执行、逾期实体判决的“重生”路径,以及公证债权文书执行难题的可能解决。

这些突破虽部分仍属理论推演,但基于该判例的严谨逻辑,具有重大实践价值。

本文来自「全球追索一百案」,一起拆解全球追索100个真实案例,由杜国栋律师团队发起并创作,聚焦于海外资产调查和境外诉讼与执行的典型案例。

一、HD Hyundai案:案件事实与争议焦点

(一)案件背景

申请人HD Hyundai Infracore China Co Ltd(前称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D Hyundai”)于2014年遭李志伟等人诈骗约人民币1.9亿元。内地刑事诉讼中,李志伟等被定罪,2021年内03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及2022年内刑终132号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原刑事判决”)附带责令诈骗犯共同向HD Hyundai退赔1.9亿元。

执行阶段,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海中院”)于2023年作出(2023)内03执46号执行裁定书,因无更多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条例生效后,HD Hyundai向乌海中院申请恢复执行。2024年10月23日,乌海中院作出(2024)内03执恢51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2024恢复执行裁定书”),核心内容包括:

1.记载已执行约2793万元,剩余未退赔人民币1.6206亿元;

2.“现责令李志伟…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162,061,811.37元”(以下简称“Relevant Part”);

3.同时裁定冻结、查封、划拨等财产措施,限额同上。

HD Hyundai据此于2024年12月在香港提起HCRE 84/2024,申请注册该Relevant Part。同时,在HCMP 785/2024中获得Mareva禁制令辅助执行。

(二)初审拒绝与上诉争议

Master Hui于2025年3月12日拒绝注册,认为2024恢复执行裁定书仅为原刑事判决的执行结果,非独立判决,且可能属临时措施(保全措施)裁定,不符合条例关于内地判决的定义。

HD Hyundai上诉,并补充新证据:乌海中院于2025年8月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该裁定为“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以及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姜哲律师的专家报告。

争议焦点包括:

1.2024恢复执行裁定书的核心判项是否为独立的支付命令,还是仅位于“裁定如下”之前的叙述性内容?

2.2024恢复执行裁定书是否独立于原刑事判决,而非单纯执行措施?

3.是否属排除注册的“interim measure”裁定?

(三)法院裁决与理由

Jonathan Wong副法官接受补充证据,推翻初审决定,并批准注册该裁定书。关键理由如下:

1.恢复执行裁定书的独立性

法院采纳专家意见,认为执行程序具有相对独立性。2023年裁定已终结本次执行,2024年恢复系新立案(案号“执恢”),产生新生效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答复(如(2005)执他字第25号)及案例支持:执行裁定效力不受原依据文书变更影响。

2.支付命令的效力

核心判项虽出现在“裁定如下”之前,但根据文义解释、目的解释及体系解释,仍构成直接、可执行的支付命令。专家指出,裁定书包含“划拨”等支付性质的命令。此外,该裁定书从文号上看,是“恢执”,体现了其执行命令的特征,而非单纯保全,因为保全案号通常为“执保”或“财保”。

3.符合条例要件

(1)该裁定于2024年生效后作出;

(2)属刑事程序中赔偿命令,符合第3(1)(a)(ii)条;

(3)在内地已经生效(不可上诉,落入《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8)、(11)项);

(4)违约发生在申请前2年内;

(5)非临时措施(保全措施)裁定。

该案系条例下首例成功注册恢复执行裁定书的判例,具有里程碑意义。

二、判例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跨境执行的突破

HD Hyundai案直接突破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在香港执行的传统障碍。

以往,内地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虽属民商事性质,但执行裁定往往被视为程序性文件,难以直接注册。条例虽明确涵盖刑事程序中赔偿命令,但实务中法院对执行阶段裁定持谨慎态度。

本案确认:恢复执行后的新裁定书,可独立承载支付命令,在香港注册执行。这对被害单位意义重大:

1.诈骗、侵占等经济犯罪常见资金外流香港情形;

2.被害人无需等待原刑事判决注册(可能早已逾期),可直接利用恢复执行裁定“激活”在香港的执行;

3.结合Mareva禁制令,可快速冻结债务人在香港资产。

此突破极大提升了刑事被害人在香港追赃效率,体现了条例便利跨境执行的政策意图。

三、判例对逾期实体判决“重生”的潜在意义

条例第10条要求注册判决须于2024年1月29日后作出,且违约发生在申请前2年内。对于旧判决(如2019年之前的内地判决书),直接注册已不可能。即使普通法下外国判决执行时效为6年,亦多已逾期。

HD Hyundai案提供了一条创新路径:通过内地申请恢复执行,取得新恢复执行裁定书,从而“重生”债权。

理由在于:

1.恢复执行裁定书系独立新文书,作出日期符合条例时间要求;

2.支付命令基于剩余未执行金额,直接责令支付,具有新违约起点(违约自新裁定送达起计算);

3.判例强调执行裁定独立效力,不受原判决时效影响。

实务操作:

1.向内地执行法院提供新财产线索,申请恢复执行;

2.请求法院在裁定书中清晰表述“现责令…支付剩余XXX元”;

3.补充情况说明及专家意见,强化独立性。

虽尚未有纯民事逾期判决成功案例,但本案逻辑完全类推适用。该路径可绕过时效壁垒,利用债务人香港资产实现“沉睡”债权,具有革命性意义。但需注意:若法院认定裁定仅重复原判决,可能被拒注册,司法实践待进一步验证。

四、判例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难题的可能启示

内地公证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因高效便捷广受欢迎,但境外执行一直难题。香港上诉法院在民生信托 v Fu Kwan [2025] HKCA 462(2025年5月21日裁决)中,重申此类文书相关执行裁定不构成需“order the payment of a sum of money”的判决,无法在旧条例(Cap 597)下注册。

该案涉及民生信托公证债权文书,内地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仅为程序性,不含明确支付命令,故不符注册要件。

条例下,公证债权文书本身非法院判决等,仍难直接注册。但HD Hyundai案是否开辟新径?

理论上,若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程序曾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恢复执行并取得类似2024恢复执行裁定书(含有独立的支付命令,如“责令债务人支付XX元”等),或可类推注册。

然而,风险较高:

1.公证执行程序的裁定更偏程序性,难以如刑事退赔般含有实质支付命令;

2.民生信托案强调严格内地判决必须符合严格的法定要件,法院可能仍视恢复执行裁定为非独立判决;

3.条例定义内地判决可能不包括纯执行措施中的裁定书。

因此,该路径虽有理论空间,但成功概率低于刑事或普通民事案件。债权人宜优先选择诉讼取得法院判决,或在合同中加入仲裁条款,利用纽约公约执行。

五、结语

HD Hyundai [2025] HKCFI 5714判例开创性地确认了内地恢复执行裁定书的独立可注册性,不仅直接便利刑事被害人跨境追赃,更为逾期判决“重生”及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提供了新思路。在“一国两制”框架下,该案体现了香港法院对内地执行程序的尊重与配合,推动了两地司法互助深化。

对于从业者而言,关键在于引导内地法院在恢复执行裁定书中强化支付命令的独立表述,并准备充分补充证据。未来,随着类似案例积累,这一机制将进一步成熟,显著提升内地债权人在香港的执行效率。

如下为HD Hyundai [2025] HKCFI 5714判例全文

HD Hyundai INFRACORE CHINA CO LTD 诉 LI ZHIWEI

HCRE 84/2024 及 HCMP 785/2024
(合并聆讯)

[2025] HKCFI 5714

HCRE 84/2024

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
原讼法庭

相互执行案件第 84 号(2024 年)

关于事项

关于《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执行)条例》(第 645 章)(“条例”)

关于《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执行)规则》(第 645A 章)第 4、14 及 16 条(“规则”)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4 年 10 月 23 日作出的(2024)内 03 执恢 51 号内地判决

当事人

HD Hyundai INFRACORE CHINA CO., LTD. 申请人

(艾奇蒂现代迪万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LI ZHIWEI(李志伟) 答辩人

HCMP 785/2024

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

原讼法庭

杂项诉讼第 785 号(2024 年)

关于事项

关于《高等法院条例》(第 4 章)第 21L 及 21M 条

关于《高等法院规则》(第 4A 章)第 29 号命令

当事人

HD Hyundai INFRACORE CHINA CO., LTD. 原告

(艾奇蒂现代迪万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LI ZHIWEI(李志伟) 被告

(合并聆讯)

主审法官:原讼法庭暂委法官 Jonathan Wong(黄哲安)

聆讯日期:2025 年 6 月 11 日及 2025 年 8 月 26 日

裁决日期:2025 年 11 月 24 日

1. 引言

1.1

原告(“现代公司”)于 2024 年 12 月 20 日,以单方面原讼传票的方式,对答辩人(“李”)提起 HCRE 84/2024(“HCRE 84”),其申请旨在根据《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执行)条例》(第 645 章)(“条例”),将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乌海中院”)于 2024 年 10 月 23 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中的一部分(“相关部分”)登记为香港法院的判决。

1.2

申请登记的 2024 年刑事执行裁定(“2024 年刑事执行裁定”)的相关部分内容如下:

“现责令李志伟……向被害单位艾奇蒂现代迪万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名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 162061811.37 元。”

1.3

2025 年 3 月 12 日,许慧官驳回了该单方面申请(“2025 年 3 月 12 日命令”)。

2025 年 3 月 17 日,现代公司 通过提交上诉通知书(“上诉通知书”)对 2025 年 3 月 12 日命令提出上诉。

1.4

上诉通知书于 2025 年 6 月 11 日在本人席前进行聆讯。如下文所述,在该次聆讯中出现了若干问题,案件因此被押后至 2025 年 8 月 26 日(“押后聆讯”),以便 现代公司 申请许可提交进一步证据以处理上述问题。现代公司 于 2025 年 8 月 22 日通过其传票(“该传票”)申请提交新的事实证据及专家证据。

1.5

另行地,在于 2024 年 5 月 13 日提起的 HCMP 785/2024(“HCMP 785”)中,现代公司 为协助案号为(2023)内 03 执 46 号的刑事执行程序(“2023 年刑事执行程序”)及/或乌海中院的其他相关程序,及/或为协助将在香港提起的执行任何源自 2023 年刑事执行程序的内地判决、裁定及/或命令的执行程序,申请并获批针对李的临时 Mareva 禁制令。

该临时禁制令于 2024 年 5 月 17 日首次由杨官(K Yeung 法官)批出,其后多次获延续。

根据 Victor Dawes SC 记录官于 2025 年 8 月 6 日作出的命令,HCMP 785 被命令与押后聆讯一并由本人审理。

1.6

在各次聆讯中,本人获 现代公司 一方之资深大律师Jin Pao先生(联同Byron Chiu大律师)提供了有力协助。

1.7

以下为本人就上诉通知书、该传票及 HCMP 785 所作出的裁决。

2. 事实背景

2.1

约于 2014 年 11 月,现代公司 成为李及其他同伙(合称“诈骗者”)实施诈骗行为的受害人。因该诈骗行为,现代公司 损失人民币 1.9 亿元。

2.2

约于 2015 年,诈骗者在内地被捕。调查显示,部分被诈骗款项被转入李在香港的银行或证券账户。

2.3

2017 年 1 月至 4 月期间,诈骗者在乌海中院受审,并于 2017 年 12 月根据(2021)内 03 刑初 3 号刑事判决书被定罪。

2.4

2022 年 12 月 26 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高院”)在(2022)内刑终 132 号刑事裁定书(“2022 年终审刑事裁定”)中,驳回了包括李的上诉在内的上诉请求,其中裁定:

(1)李被判处有期徒刑至 2030 年 7 月 1 日;

(2)诈骗者被责令(连带)向 现代公司 退赔人民币 1.9 亿元。

2.5

在 2022 年终审刑事裁定作出后,乌海中院通过 2023 年刑事执行程序,着手对诈骗者在内地的财产进行执行。

2.6

2023 年 7 月 17 日,乌海中院作出执行裁定(“2023 年刑事执行裁定”),表示其仅能查找到并追回约人民币 2490 万元,未能在内地查找到诈骗者的其他财产,但指出如有新的线索促成追回,可恢复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内 03 执 46 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本院依法恢复执行。”

2.7

随着《条例》于 2024 年 1 月生效,现代公司 向乌海中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且乌海中院予以准许。2024 年 10 月 23 日,乌海中院作出了 2024 年刑事执行裁定。其相关内容如下:

“因被执行人李志伟、李静为、康棹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扣划赃款并返还给被害单位人民币 24,929,888.63 元、价值合计人民币 3,008,300 元的车辆(三台,分别为蒙 BDS170 奥迪轿车、京 JH3297 埃尔法客车、蒙 B88191 梅赛德斯-奔驰轿车)。生效判决认定责令退赔的人民币 1.9 亿元,截至目前,共计执行到位人民币 27,938,188.63 元(24,929,888.63 元+3,008,300 元),尚有人民币 162,061,811.37 元未向被害单位 [现代公司] 退赔到位。现责令李志伟、李静为、康棹向被害单位艾奇蒂现代迪万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名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 162,061,811.37 元(即相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28 条、第 29 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查封、扣押、划拨、提取被执行人李志伟、李静为、康棹名下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权益,所冻结、查封、扣押、划拨、提取的财产以人民币 162,061,811.37 元为限。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两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为三年。

对无法分割的不动产以及其他无法直接体现资产价值的财产,可以全部查封、冻结。

如需续行冻结、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解除对涉案财产的冻结、查封措施。

本裁定立即执行。”

(强调为原文所加)

2.8

与 2024 年刑事执行裁定同时,乌海中院亦于 2024 年 10 月 23 日向诈骗分子发出一份《执行通知书》(“2024 年刑事执行通知书”),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

“……截至目前,本案共计执行到位人民币 27,938,188.63 元。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责令退赔人民币 1.9 亿元的义务,故现尚有人民币 162,061,811.37 元未向被害单位艾奇蒂现代迪万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名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现代公司] 退赔到位。本院于 2024 年 10 月 22 日立案,并作出(2024)内 03 执恢 51 号执行裁定书(即 2024 年刑事执行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责令你们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向被害单位艾奇蒂现代迪万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名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 162,061,811.37 元的义务,并向本院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强调为原文所加)

3. 《条例》的相关条文

3.1

《条例》第 10 条第 (1) 款规定了登记的要件:

“在符合第 11 条的前提下,民事或商事事项中的内地判决的判决债权人,如符合以下条件,可向法院申请作出登记令以登记该判决或其任何部分:

(a) 该判决——

(i) 于本条例的生效日期*〔即 2024 年 1 月 29 日〕或之后作出;且

(ii) 在内地具有法律效力;以及

(b) 以下条件均已满足——

(i) 该判决或其部分要求原诉讼中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一定金额,或履行某一行为;

(ii) 未遵从该要求的违约行为发生在申请日期前两年内;以及

(iii) 截至申请日期,该违约行为尚未得到纠正。”

3.2

《条例》第 13 条第 (1) 款规定:

“就民事或商事事项中的内地判决或其任何部分提出的登记申请,如法院信纳该申请符合第 10 条及第 11 条的规定,法院可命令按照本部的规定登记该判决或其任何部分。”

3.3

根据《条例》第 2 条,“内地判决”:

“指由内地法院作出或制作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或支付令,但不包括就临时措施作出的裁定。”

3.4

《条例》第 3 条第 (1) 款对“民事或商事事项中的内地判决”作出如下界定:

“就本条例而言,民事或商事事项中的内地判决,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内地判决——

(a) 该判决——

(i) 是在根据内地法律属民事或商事性质的程序中作出的;或

(ii) 是在根据内地法律属刑事性质的程序中作出的,并且包含要求诉讼中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赔偿或损害赔偿金的命令;以及

(b) 该判决并非被排除的判决〔注 2〕。”

3.5

《条例》第 14 条规定,凡属第 3 条第 (1)(a)(ii) 项所指的判决,可在其要求支付赔偿或损害赔偿金额的范围内予以登记。

3.6

《条例》第 8 条第 (1) 款对“在内地具有法律效力”作出界定:

“就本条例而言,内地判决在内地具有法律效力,是指——

(a) 该判决在内地可予执行;且

(b)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

(i) 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内地判决;

(ii) 由高级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内地判决;或

(iii) 由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或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内地判决,并且——

(A) 根据内地法律,该判决不得上诉;或

(B) 根据内地法律,就该判决的上诉期限已经届满且未提出上诉。”

4. 现代公司 的主张及由此产生的争议问题

4.1

现代公司 主张,2024 年刑事执行裁定中的相关部分符合登记的法定要件,理由如下。

4.2

首先,该相关部分属于内地法院(即乌海中院)作出的裁定及/或支付令,因此符合《条例》第 2 条的规定。

4.3

其次,该相关部分符合“民事或商事事项中的内地判决”的定义,因为:(1) 其作出程序在内地法律下属刑事性质;且 (2) 其为要求作为当事人的李向对方支付赔偿或损害赔偿金额的命令。因此,符合《条例》第 3 条第 (1)(a)(ii) 项。

4.4

第三,2024 年刑事执行裁定作出于 2024 年 10 月 23 日,即在《条例》于 2024 年 1 月 29 日生效之后,故满足第 10 条第 (1)(a)(i) 项的要求。

4.5

第四,2024 年刑事执行裁定在内地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其不可上诉。根据 现代公司 所提交的专家证据,该裁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诉法”)第 157 条所列第 (11) 类法律文书,而该类法律文书不得上诉。民诉法第 157 条列举了 11 类法律文书,并明确规定仅对第 1 至第 3 类事项的裁定可以提起上诉。因此,现代公司 主张,《条例》第 8 条第 (1)(b)(iii)(A) 项的条件已经满足。

4.6

第五,该相关部分亦符合《条例》第 10 条第 (1)(b) 项的要求,因为李未履行该相关部分所确定义务的违约行为,发生在 HCRE 84 于 2024 年 12 月启动前两年内。

4.7

我对 现代公司 提出的第三至第五项主张并无困难予以接纳。与许法官(Master Hui)的理由类似,我在 2025 年 6 月 11 日聆讯时的关注点如下。

4.8

概言之,争议在于 2024 年刑事执行裁定是否落入“内地判决”的定义之内。其相关部分已在上文第 2.7 段转载。值得注意的是,该相关部分位于“裁定如下”之前,因此,对该裁定的一种理解是:其仅裁定采取冻结或资产保全措施,且金额上限为人民币 162,061,811.37 元。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该裁定是否应被理解为仅属“就临时措施作出的裁定”,因而要么并非支付令,要么仅属临时措施裁定,从而均不可登记。为完整起见,尽管 2024 年刑事执行通知书的措辞更为明确,但 HCRE 84 仅寻求登记相关部分,而非 2024 年刑事执行通知书。

4.9

上述理解亦与该名聆案官于 2025 年 3 月 12 日作出命令的理由一致,即 2024 年刑事执行裁定仅是对 2021 年乌海中院刑事判决及 2022 年终局刑事判决(合称“基础刑事判决”)所作执行程序的结果。因此,现代公司 不能通过登记 2024 年刑事执行裁定来达到与登记基础刑事判决相同的效果(“聆案官的理由”)。

4.10

通过本次传票,现代公司 请求准许其提交并依赖进一步的事实及专家证据(合称“新证据”)。

4.11

作为进一步的事实证据,现代公司 于 2025 年 8 月 4 日取得乌海中院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用于澄清 2024 年刑事执行裁定的性质(“2025 年情况说明”),其内容如下:

“本院于 2024 年 10 月 23 日作出的(2024)内 03 执恢 51 号执行裁定书(2024 年刑事执行裁定),责令李志伟、李静为、康哗向被害单位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艾奇蒂现代迪万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 162,061,811.37 元损失(相关部分)。

本裁定系本院依据执行和退赔情况作出的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强调为原文所加)

4.12

作为进一步的专家证据,现代公司 取得了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蒋先生(“蒋先生”)出具的专家报告(“进一步专家报告”)。根据该报告,蒋先生认为:

  1. 2024 年刑事执行裁定系内地法院作出的有效裁定,并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新安排”)下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
  2. 相关部分系可直接对李强制执行的法院支付令;
  3. 2024 年刑事执行裁定系独立、单独存在的裁定。

5. 适用原则

5.1

资深大律师Pao先生陈述,从立法沿革的角度来看,《条例》的制定目的在于落实新安排。事实上,《条例》及新安排的实施,正是为了逐步取代此前适用的《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 597 章)(“旧条例”)以及 2006 年依据当事人选择法院协议而订立的《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旧安排”)。

5.2

Pao先生进一步指出,《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便利在香港执行《条例》所界定的、范围广泛的内地民商事判决。与旧条例下的情形一致,该机制旨在提供一种简便、确定性高的登记制度,而无需香港法院对内地法院的证据或事实认定进行复核,亦无需审查内地法院所给出的理由。他援引了以下立法材料:

  1. 政府在 2022 年 5 月 17 日举行的法案委员会会议纪要(2022 年 8 月 12 日)第 34 段中指出,《条例》“旨在以用户友好的方式便利内地判决在香港的执行,而无需重新进行诉讼”;
  2. 政府于 2022 年 7 月 15 日致法案委员会的函件第 10 段中指出,一个重要的政策考量在于,法案所设的登记机制须在判决债权人与可能被执行判决的一方之间取得平衡,因此,该机制应当简明,并具备高度确定性。

5.3

在旧条例及旧安排的语境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诉佛山市瑞丰石油化工燃料有限公司 [2019] 2 HKLRD 478 一案,体现了上述立法考量:

“……《旧条例》的目的,必然是通过一种简便而迅速的登记程序,促进内地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而该登记系以一项已由具备管辖权并获认可的法院作出的判决为基础。登记应当仅依据内地判决表面上即可明确的内容进行,而无需香港法院对内地诉讼中的证据或文件进行审查,亦无需就判决债务人应支付的正确金额进行任何形式的‘小型审讯’。”

(强调为原文所加)

5.4

上述观点已获上诉法庭在 湖州升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诉杭品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 HKCA 434 一案第 43 段中确认。

5.5

我接纳Pao先生的陈述,即在旧条例语境下确立的上述处理方法,同样适用于根据《条例》提出的登记申请。

6. 分析

6.1

第 4.8 及 4.9 段所指出的问题,需要就以下事项作出裁断:

  1. 相关部分是否构成 2024 年刑事执行裁定的实质性裁判内容,鉴于从表面看来,该裁定所作出的命令仅为采取冻结及资产保全措施;
  2. 2024 年刑事执行裁定是否为独立存在、不依附于基础刑事判决的裁定。

6.2

分析的起点在于,乌海中院已通过 2025 年情况说明,对上述两项问题均作出了肯定回应。

6.3

2025 年情况说明中简要陈述的立场,亦得到了进一步专家报告的支持。

6.4

首先,如蒋先生所解释,执行程序已因 2023 年刑事执行裁定而终结(见上文第 2.6 段)。在 现代公司 提出申请后,乌海中院决定重新启动执行程序,该情况亦记录于 2024 年刑事执行通知书中(“本院于 2024 年 10 月 22 日立案,并作出(2024)内 03 执恢 51 号执行裁定书”)。

6.5

《民事诉讼法》第 157 条所列举的 11 类法律文书(见上文第 4.5 段)包括:(1) 不予受理案件,(2) 对管辖权提出异议,(3) 驳回起诉,(4) 保全与先予执行,(5) 准许或不准许撤诉,(6) 中止或终结诉讼,(7) 更正判决书中的笔误,(8) 中止或终结执行,(9) 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0) 不予执行经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以及 (11)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鉴于 2024 年刑事执行裁定系重新启动执行程序,其应落入第 (8) 类与第 (11) 类的合并范围。依我对蒋先生证据的理解,虽然第 (8) 类明确规定中止或终结执行的裁定,但重新启动执行程序的裁定虽不属于前十类之一,仍必然属于兜底性的第 (11) 类。

6.6

其次,蒋先生解释,2024 年刑事执行裁定并非仅属“保全裁定”,理由如下:

  1. 该裁定案号中的代码为“执恢”(恢复执行);而保全裁定的案号代码通常为“执保”(执行中的财产保全)或“财保”(诉前或非诉财产保全);
  2. 2024 年刑事执行裁定不仅包括保全措施,还包括对李名下资产作出“划拨”的命令。作出划拨命令的权力源自《民事诉讼法》第 253 条及第 255 条,而正如Pao先生所指出,该等条款位于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之下;相对而言,《民事诉讼法》第九章“保全与先予执行”(例如第 103 条、第 106 条)并未赋予法院作出任何资产划拨命令的权力。

6.7

第三,蒋先生认为,相关部分并非对基础刑事判决的简单重述,而是一份独立存在的执行裁定,理由如下:

  1. 虽然执行裁定系以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为基础,但不能将其简单视为原判决的重复。执行程序独立于审理程序,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裁定可以认定并处理判决内容之外的事实,且发生于判决生效之后;
  2. 更为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再审判决作出后如何处理原执行裁定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5) 执他字第 25 号)中明确指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不因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而当然撤销……已执行的金额未超过新的执行依据文书确定的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执行。”
  3. 上述立场亦为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在(2024)内 0522 执异 118 号案件中所支持。该案指出:“执行案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执行裁定一经作出或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当依照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载明的内容履行义务,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一旦执行案件依法立案并作出执行裁定,即成为独立于原审程序的案件。即便生效法律文书存在错误,也不影响执行裁定的效力,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主张其实体权利。换言之,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失信决定一经作出,即具有终局性,不得随意撤销。”

6.8

第四,蒋先生认为,尽管相关部分位于“裁定如下”之前,但其仍构成 2024 年刑事执行裁定的实质性裁判内容,理由如下:

  1. 根据中国法律,对法律文书(包括法院判决)的解释,应当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及目的解释等方法;
  2.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相关部分本身即清楚构成一项支付令;
  3. 从目的解释的角度看,相关部分系为执行诈骗分子(包括李)所负判决债务而作出的支付命令;
  4.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应整体解读整份法律文书,而不应机械地区分“裁定如下”之前或之后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亦采纳类似立场,例如在(2020)最高法行申 13035 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确认,即便未明确载于裁判主文中的内容,仍可构成法院作出的有效且具约束力的命令。

6.9

在我看来,上述新证据已充分回应并解决了第 4.8 至 4.9 段所提出的疑虑。

7. 关于本次传票申请

7.1

基于上述分析,新证据具有相关性、证明力及可信性,因此符合 Ladd v Marshall 案确立的第二及第三项标准,即:该等证据如被接纳,很可能对案件结果产生重要影响(即便并非决定性),且该等证据在表面上可信(即便并非无可争议)。

7.2

至于 Ladd v Marshall 所要求的第一项标准,即拟提交的证据是否在合理勤勉下无法于原审中取得,我接纳Pao先生的陈述,认为在本案的特定情形下,该标准亦已满足,理由如下:

  1. 本案系针对聆案官就一项单方面登记申请所作决定而提出的上诉;该类申请的性质要求申请人持续履行充分及坦诚披露义务,包括披露其后取得的任何新材料;
  2. 本次拟提交的新证据,系为回应法院于 2025 年 6 月 11 日聆讯中提出的、涉及内地法律的特定且具体的问题;
  3. 归根结底,本案属于《条例》实施后就内地裁定登记问题作出的首批判决之一,尤其涉及在刑事程序中作出、且受益人并非该程序当事人的支付令。所提出的问题对案件的裁决具有关键意义,而新证据正是针对这些问题而提交。

7.3

因此,我准许该传票申请,并裁定该传票的讼费列为上诉通知书程序中的讼费。

8. 关于上诉通知书的结论

8.1

基于上述理由,2025 年 3 月 12 日的命令予以撤销,我亦信纳应当按照上诉通知书第 1 至第 3 段的请求作出命令。

8.2

就将要作出的命令而言,参照提交予我的命令草稿,有两项事项需要处理。

8.3

首先,根据实务指引 PD 38 第 9 段,如内地判决项下应付金额并非以港币计值,申请人须提供登记当日的适用汇率(见《条例》第 19 条第 (2) 款)。因此,如登记申请获准,申请人须提交有关当日适用汇率的证据。现代公司 须提交截至本裁决作出之日的汇率证据。

8.4

其次,根据《条例》第 18 条第 (2) 款,与登记有关或附带的合理费用,亦应作为登记令的一部分予以登记。就此而言:

  1. 聆案官Hui大法官因驳回 现代公司 的单方面申请,并未作出任何讼费命令;
  2. 现代公司 提交的费用清单(包括于聆案官Hui大法官席前产生的费用)总额超过 215 万港元;
  3. 无论从何角度看,该等费用均属过高;
  4. 此外,我认为新证据对上诉通知书的结果产生了实质性影响;
  5. 因此,我已对所申索的费用作出适当折减;
  6. 以整体概括方式评定,根据《条例》第 18 条第 (2)(d) 款可予登记的合理费用为 140 万港元(其中已包括两次聆讯中律师出庭的费用,共计 91.5 万港元)。

8.5

现代公司 须重新提交一份命令草稿,以反映上述两项事项。

9. HCMP 785

9.1

鉴于我已准许相关部分的登记,我将按照 现代公司 律师于 2025 年 8 月 26 日函件所附经修订的命令草稿第 1 及第 2 段作出命令,明确指出所授予的 Mareva 禁制令系为协助 2024 年刑事执行程序而作出。该函件亦已回应延展聆讯中提出的若干问题,包括对李的送达问题。我并将裁定 HCMP 785 的讼费由 现代公司 享有,如未能协定则交由讼费评定。

(Jonathan Wong

高等法院暂委法官

包锦行资深大律师,率同邱博恩大律师,分别于 2025 年 6 月 11 日由 Reynolds Porter Chamberlain 律师事务所指示、及于 2025 年 8 月 26 日由 White & Case 律师事务所指示,代表 HCRE 84/2024 的申请人及 HCMP 785/2024 的原告出庭

HCRE 84/2024 的答辩人及 HCMP 785/2024 的被告自行应诉,缺席